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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阮**、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49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男,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林双,被上诉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18万元,两笔借款合计98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阮荣章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8日分5次共向被上诉人转账8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为当月被上诉人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上诉人未出具借条,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也按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每月利息25000元)。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借条》以及手机短信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借款合同生效,故第二次借款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2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8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80万元以月利率2.5%计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80万元利息为192000元(80万元×2%×12个月),被告阮荣章已支付原告225000元[(2万元+5万元+18万元)-25000元]。对抵后,多出的33000元(225000元-192000元)应折抵借款80万元的本金,借款本金余767000元”,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上诉人已经自愿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并未超过36%,且被上诉人也自愿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超过24%的利息上诉人不应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超过24%的利息用以抵扣本金系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阮荣章也否认有约定利息,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阮荣章向上诉人再次借款20万元,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条,故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在借款后被上诉人阮荣章也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5000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阮荣章否认有约定利息,就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阮某辩称,第一笔借款80万元,已还本金5万元,所以双方才出具借款75万元的借条;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只收到18万元,且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正确。
李某未作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9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阮某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以月利率2.5%计息。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9月28日分5次转款80万元至被告阮荣章的账户。2013年10月23日被告阮荣章付息2万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阮某欲借款2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上述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份的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被告阮某借款18万元。此笔借款被告阮某未出具《借条》。
2013年12月21日被告阮某转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内。2013年12月23日原告转款25000元至被告阮某账户。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阮荣章分8次共转款18万元至原告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借款被告阮某出具的《借条》虽只载明借款7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80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18万元。两笔借款合计98万元,被告阮某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阮某提出2013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5万元系偿还借款80万元的本金,但借款80万元的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的利息未付,故5万元应先扣抵利息。双方约定借款80万元以月利率2.5%计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为192000元(80万元×2%×12个月),被告阮某已支付原告225000元[(2万元+5万元+18万元)-25000元]。对抵后,多出的33000元(225000元-192000元)应折抵借款80万元的本金,借款本金余76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5%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阮某也否认有约定利息,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主张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的18万元系偿还借款18万元。但借款80万元发生于借款18万元之前,故被告阮某偿还的18万元应先扣抵借款80万元的利息。此外,被告阮某还提出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借的75万元转借给案外人叶某的辩解,但被告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转借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阮某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阮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借款本金767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阮某只还款至2014年10月底止,之后的欠款经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为由,诉请要求被告阮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阮某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7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某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二审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第一笔2013年9月的借款,虽然被上诉人阮某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款75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表明其实际出借了80万元,且被上诉人阮荣章对此不持异议,故2013年9月的借款应认定为出借本金80万元;第二笔2013年11月的借款,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表明其仅转账给被上诉人阮荣章18万元,但上诉人主张阮荣章实际向其借款20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上诉人阮荣章应偿还第一笔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的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即并非预先扣除2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供阮某向上诉人所发的短信为凭,故2013年11月的借款应视为出借本金20万元,一审认定出借18万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被上诉人阮某共计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
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第一笔8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20万元,虽未有书面凭证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但从双方日常交易习惯以及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共计有6次还款,每次均为2.5万元((80万+20万)*2.5%)的交易往来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该笔20万元借款按照2.5%的月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欠款债务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表明,被上诉人阮某就8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11月的利息各2万元(每月80万*2.5%)。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阮荣章共计还款20.5万元(5万+18万-2.5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被上诉人阮某上述20.5万元还款,应当先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故其已还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20.5万/100万/2.5%=8.2个月)。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9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阮、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上诉人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智远
审判员  谢 芬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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