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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69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6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3,男,汉族,1948年8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吴某4,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吴某5,女,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吴某6,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吴某7,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林某1,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林某2,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谭某以及原审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朱某、吴某7、林某1、林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72554.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讼争屋系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理由不成立。被继承人郑依妹高龄而出面筹措资金重建房屋与福州本地传统习惯不符之间毫无逻辑可言。重建房屋当时,谭某对房屋相关份额的继承权并未确定,先母与吴某2也未签订《赠与合同》,一审法院所谓符合传统的观点,不知从何而来?家庭成员为享有房屋所有权十六份之十五份额的家长而重建房屋才符合传统。吴某2、谭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所出具的时间是在房屋重建七八年之后的2015年,其时当事人郑依妹已过世。虽然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但对于家庭内部成员是否有参与出资的事实,从何知晓,怎能证明?二、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出资修建人所有,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是在产权屋基础上维修扩建的结果,是产权屋的附属,先父母在世时即已存在,火灾后仅是重建而已,且重建当时,先母仍在世。综上事实,重建是为了先母郑依妹而重建,讼争屋无产权部分系先父母生前遗留,在被征收之前,因未物化而不能被以遗嘱或遗赠方式处分,故被征收而物化后产生的价值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家人虽都有出资出力,但出资出力一节不足以改变这一性质及归属。
吴某2,谭某辩称,一、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3846495元应归吴某2和谭某所有。诉争房产产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2008年讼争房屋发生火灾,房屋烧毁。由吴某2、谭某经双方协商各自出资在原址上建起3层砖混结构房,并无其他参与,目前也只有吴某2和谭某两家实际居住。因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吴某2和谭某,且无产权部分也是由吴某2和谭某出资建造,故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与吴某2和谭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诉争房屋实施货币补偿,吴某2与谭某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财产协议》,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因此,拆迁补偿款应由吴某2和谭某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系吴某2和谭某,无产权部分也是由吴某2和谭某出资建造。吴某1称诉争无产权部分是在产权屋基础上维修扩建的结果,是产权屋的附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一审的各项证据表明,火灾毁损后的房屋系由吴某2和谭某出资重建的,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也确认重建后的房屋归吴某2和谭某所有,故一审判决征收补偿款由吴某2、谭某所有并无适用法律不妥之处。三、吴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吴某1在上诉理由中对两吴某2、谭某在出资重建问题上多次提到一审法院引用福州传统习惯的不合理性,证明是否由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房屋,除了依据福州传统习惯这一依据外,还有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与两吴某2、谭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足以证明火灾后诉争房屋系两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2、一审中,两吴某2、谭某提出诉争屋系其自行出资重建,因此拆迁取得的赔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吴某1及其他原审被告也提出重建时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均有出资重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吴某1在诉争屋重建上并未出资,但为了分割赔偿款,不得已只能想到用法定继承分割的方式让自己分到赔偿款。3、吴某1怀疑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的真伪,吴某2、谭某认为是没有必要的。该《证明》右下角盖有居委会的公章,显然是代表居委会这个基层自治组织的意思了,至于如何得知其中详情,一审在判决书里解释的很清楚“作为与辖区居民最直接、最为亲密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具有一定了解”。
吴某4、吴某5、吴某6述称,没有意见。
朱某、吴某3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7、林某1、林某2未到庭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吴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846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春凎(于××××年××月死亡)与郑依妹(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某3、次子吴玉霖、长女吴美金、次女吴某1、三女吴某4、四女吴某5、五女吴某6。1980年,被继承人吴春凎与郑依妹购置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37号(现122号,建筑面积51.84㎡)。吴玉霖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吴玉霖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吴某7。××××年××月××日,吴玉霖与第三人谭某登记结婚并与被告朱某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吴美金于2000年死亡,其夫林良平于2006年死亡,夫妻共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林某1、林某2。2007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郑依妹就其与吴某3、吴玉霖、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归原告郑依妹所有,十六份之一份额归被告吴玉霖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08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被继承人郑依妹与第三人吴某2签订《赠与合同》,并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37号(现122号)房屋中属于郑依妹的产权份额赠送给第三人吴某2,第三人吴某2对赠与表示接受。2015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谭某就其与朱某、吴某7、吴某3、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以吴玉霖立下遗嘱将其从被继承人吴春凎处所继承取得的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份额指定由本案第三人谭某继承为由,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原37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份额归原告谭某继承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8日,本案第三人吴某2就其与吴某3、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6、朱某、吴某7、林某1、林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郑依妹生前将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本案第三人吴某2,本案第三人吴某2表示接受赠与而合法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为由,作出(2016)闽0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分之十五份额归原告吴某2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讼争屋因火灾于2008年烧毁后,第三人吴某2于2008年8月24日与证人蓝某签订《承包建房合同》,约定将一座一到三层半框架结构以总金额95,000元包工包料给证人蓝某。同年12月房屋建成。证人蓝某到庭陈述,其工程款自第三人吴某2处取得,但不知吴某2建房资金来源。2015年4月13日,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火灾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同意下原址上灾后重建,由吴某2和潭应元在朝阳街122号原址上经过协商各自建起现在的3层砖混结构房,无其他方参与。目前朝阳街122号由吴某2和潭应元两家实际居住。特此证明!”。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吴某2与谭某作为被征收入吴春凎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就福州市台江区签订SYGA1055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总建筑面积为340.93㎡[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51.84㎡,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7.76㎡,其他附属物及无产权建筑(只作补偿不予安置)建筑面积91.33㎡,根据有关征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产权建筑面积折算成确权面积为197.76㎡;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共计4,536,253元,其中:住宅区位、旧值补偿51.84㎡×(9447元/㎡+800元/㎡×95%)=529,131元,无产权(确权部分)区位、旧值补偿197.76㎡×(9447元/㎡+800元/㎡×95%)=2,018,536元,公摊补偿10㎡×(9447元/㎡+1889元/㎡+4724元/㎡)=160,600元,搬迁奖励249㎡×1889元/㎡=471,494元,货币奖励249㎡×4274元/㎡=1,179,110元,提前搬迁奖励60,000元,拆迁补助费249㎡×15元/㎡×1次=37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249㎡×10元/㎡×6(个月)=14,976元,无产权及附属物补助费91.33㎡×300元/㎡=27,399元,安家补贴费249㎡×50元/㎡=12,48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58,783元,合计4,536,253元。2016年6月6日,三方签订《福州市第一医院改扩建工程用地项目租房补贴优惠奖励补充协议》,约定“产权人(或使用人)吴春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于2016年6月6日已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6年6月6日搬迁并封房。根据本次征收补充规定,给予1户共计20,000元租房补贴”。拆迁前由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吴某2、谭某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为遗产。本案第三人提出讼争屋系其出资重建,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则提出重建时被继承人吴春凎、郑依妹的五个女儿均有出资,由于重建时吴美金已经死亡而由被告林某1、林某2代为出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及提供在案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提出讼争屋火灾后由其出资重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继承人郑依妹共生育二子五女,火灾后重建时其长子吴某3健在,另从被继承人郑依妹生前与第三人吴某2签订公证赠与合同将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孙子即第三人吴某2来看,其与第三人吴某2的祖孙关系良好。在火灾后重建时被继承人吴春凎已经去世多年,而被继承人郑依妹是81岁高龄老人,此时由其出面筹措资金重建房屋与福州本地传统习惯不符,且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提出其有出资参与重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而第三人吴某2作为被告吴某3之子,而吴某3又为被继承人郑依妹长子,吴某2与郑依妹生前祖孙关系良好,在火灾之后由儿子或孙子出资在原址上重建房屋符合福州本地传统习惯。同时,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玉霖对烧毁前的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房屋烧毁且吴玉霖已经死亡并立有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第三人谭某继承的情况下,第三人谭某与吴某2协商在原址上重建亦符合传统习惯。其次,虽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委会非灾后重建的审批单位,不能证明重建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但作为与辖区居民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出具《证明》来说明讼争屋系第三人吴某2与谭某(证明中为“潭应元”)协商在原址上自建房屋,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综上,虽第三人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讼争屋由其出资重建,但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火灾后讼争屋由第三人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且符合传统习惯,故第三人吴某2、谭某提出讼争屋由其出资重建予以采纳。讼争屋无产权部分系第三人吴某2、谭某出资修建,经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同意并予以货币补偿后,相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472,554.56元[无产权(确权部分)区位、旧值补偿2,018,536元+搬迁奖励373,568.64元+货币奖励934,218.24元+提前搬迁奖励47,538.46元+拆迁补助费2,96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11,865.6元+无产权及附属物补助费27,399元+安家补贴费9,888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574.22元]应为出资修建人所有,原告提出为被继承人吴春凎、郑依妹的遗产并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二、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3,846,495元归第三人吴某2、谭某所有。
本案二审期间,谭某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火灾后,郭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谭某重建了房屋,工钱由谭某支付,材料由郭某带着谭某购买。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证人郭某的证言,吴某1质证称,证人郭某与吴玉霖是朋友关系,真实性有疑,且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屋建房资金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吴某2质证称,对证言没有异议,正是因为郭某与吴玉霖是朋友关系,才会在火灾前上门维修,火灾后帮忙重建。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郭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其应谭某要求承揽重建了属于谭某部分的讼争房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吴某1提出诉争房产并非吴某2与谭某重建、无产权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诉争房产系于2008年对原房屋因火灾而重建。首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火灾前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对原房屋确认被继承人郑依妹有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吴玉霖有十六份之一份额。吴玉霖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将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由谭某继承,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火灾后,谭某进行灾后重建具有基本生活经验基础,且得到证人郭某证言印证。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及吴某2、谭某当庭陈述确认火灾后讼争房屋由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证据充分;其次,原房屋与重建后讼争房屋在产权面积及无产权面积(产权建筑面积均为51.84m2,现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7.76m2)、房屋结构(原为木构平屋、现为砖混楼房)等均不相同,吴某1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继承人郑依妹向吴某1等姐妹筹款重建,即便筹款事实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建系在被继承人郑依妹主持下由吴某1等姐妹集资建房、共享权益;再次,被继承人郑依妹于房屋重建后的2009年8月7日与吴某2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该赠与合同标的物仍为原房屋,而此时标的物已灭失重建,而重建系由吴某2操持、出资。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生活经验,可知郑依妹本意是将吴某2重建的房屋赠与吴某2。因此,吴某2系因重建及受郑依妹赠与而获得诉争房产,谭某系因继承并自己重建而获得诉争房产,吴某2与谭某进而获得诉争房产的拆迁权益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另外,吴某1起诉时提出吴某2因受赠、谭某因继承分别获得原房屋15/16、1/16的产权份额,无产权部分系其父母遗留之物,其拆迁价值应依法定继承分割,并未提出其与其他姐妹出资的主张,与其后续诉讼中主张并不一致;而且,重建后的无产权部分并非直接来源于原房屋,重建后的建筑物也无法区分哪些部分属于原产权、哪些部分属于无产权部分。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1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守霖
审 判 员 俞贤忠
审 判 员 杨淑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青
书 记 员 朱石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4页共14页(2017)闽01民终6455号
(2017)闽01民终6455号第13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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