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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何某、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83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献彬,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张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8时05分,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鼓楼区软件园大门方向行驶至福富软件路段时,适遇杨某、刘某沿软件园A区通道旁与该车相向行走,由于车速较快,该车碰撞原告与杨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刘某不负责任。2013年1月1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
另查明,闽A×××××号轿车系陈某所有,在被告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0350101001903,有效期至2011年10月止。2010年7月被告陈某将闽A×××××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何某,由被告何某实际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州支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5623.72元,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5741.88元;被告张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2867.62元,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0048.68元;被告何某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后续治疗等各项损失。
再查,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取右胫骨平台钢板螺钉术”,至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简易休息2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诉讼后,被告福州支公司已向受害人刘兰苹、杨海星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限额41365.6元;故被告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受害人刘某、杨某支付后续治疗费68634.4元。刘某后续治疗的误工费7974.25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住宿费664元,共计59622.25元。杨某后续治疗的误工费34504.43元、交通费2086.4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300.83元。因此,被告福州支公司应支付杨某伤残赔偿等款项为68634.4元×62.5%=42896.5元,应支付刘某伤残赔偿等款项为68634.4元×37.5%=25737.9元。被告张某醉酒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应赔偿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不足以赔付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699.46元-42896.5元=66802.96元。被告何某受让车辆后,作为实际车主,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何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896.5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802.96元;三、被告何某对被告张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640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何某共同承担2431元。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认定上诉人管理过失及部分赔偿项目上存在多项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管理过错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除符合最新的道交司法解释的几种情形外,上诉人作为车主均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张某醉酒肇事,并非机动车本身的缺陷与其无有效驾驶证肇事的情形,同时,从上一次法院审理中,也可以看出张某是因为自已心烦才喝酒的,开车也是自已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根本无法控制管理,没有管理上责任和义务。二、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审法院直接以城镇户口来确认上诉人要以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伤残赔偿金,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并未提交其任何户籍材料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虽然其身份证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但身份证上的地址并非户籍地址,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户籍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在未查明其户籍情况不应直接以身份证作为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1条,并比照附录A.10.a条,可见其并非标准中记载的伤残;其次,A.10.a条是专指神经方面的,受限及于全身,而并非身体的一部分,与本案只有一肢仍有不同,且在4.10.10肢体损伤类也在对因事故造成的下肢受损进行了充分的记载,并没有对活动受限进行列举;再次,鉴定当时,被上诉人杨某体内仍存在钢板,当然会对其活动进行限制,而伤残等级是对于受害致人终生的一种认定,现其钢板已取出,故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确定其实际伤残等级。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多项赔偿事项存在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误工280天存在多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由被上诉人杨海星单方提供,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即作为认定依据,实属不妥;其次,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杨海星第一次起诉法院已确认,“杨海星的误工期天数为143天(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另建议休息3个月)”,可见第一次起诉法院对于其误工已支持到2012年1月11日,而本案的后续治疗时间2013年3月21至2013年4月9日,而医嘱也明确显示是“建休2周”,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杨某的后续治疗误工期仅应支持35天,而不应是离谱的280天。2、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2086.7元。首先,本次起诉提交的发票存在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过了;其次,交通费发票中存在着飞机票,属于为后续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但该交通费应以合理为限,而且本次冶疗并非突发性的,而是被上诉人杨某家庭可以自由安排的治疗,根本没有需要如此紧急的过来,故请法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扣减。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但是请法院注意,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时,当时法院已支持了2000元,故请法院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其相应的扣减。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过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项目上并无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让车辆后,作为实际车主,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1、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经已生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2、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张纪恒有吸毒、酒驾的恶习而仍个人雇请其驾车,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业经已生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户口赔偿;被上诉人杨某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并未过期,登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属于城镇,持有身份证足以证明城镇户口;被上诉人杨某单位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杨某自2011年4月2日至今在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在城镇上班;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无需重新鉴定。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事项不存在事实错误的问题。1、误工费:原审法院接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按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单位出具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0请假”的误工证明,原告此次住院19天和建休2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杨于2013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误工时间280日并无不当。2、交通费:(1)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某本次起诉提交的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实际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计入本次交通费中,本次交通费原审法院只计入被上诉人杨海星父亲从老家往返福州乘坐2次飞机的费用,并未把上诉人提出的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计入此次交通费中。对这三张发票,被上诉人杨海星只是想证明坐飞机比坐火车更便宜。(2)本次交通费只有被上诉人杨某父亲为照顾被上诉人杨某,从老家河北乘坐飞机往返福州的费用,过来一次,回去一次,乘坐飞机共2次,共花费2086.7元,这种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3、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的精神损失是痛苦的,给被上诉人杨某造成诸多不便,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福州支公司答辩称:人寿福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有权利予以追偿。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上诉人张某醉酒肇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由张纪恒驾驶,存在管理方面的过失,且根据(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纪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车主应当与侵权人张纪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存在异议,并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然其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登记的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海星提供的单位出具的的误工证明,二次住院19天和建休2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杨海星于2013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时间280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因本次诉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于前次诉讼之后,不存在重复提交,且该票据是被上诉人杨某的父亲来福州照顾伤者所花费,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本案原审法院基于杨海星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酌定5000元,并不必然扣减因前次诉讼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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