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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107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民初3057号
原告:吴某1,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2,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吴某3,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吴某4,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吴某5,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朱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吴某6,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林某1,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某2,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吴某7,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谭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朱某、吴某6、林某1、林某2、第三人吴某7、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5、朱某、吴某6、林某1、林某2、第三人吴某7、谭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846495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系父母吴某8与郑某某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吴某8名下,产权建筑面积为51.84㎡。2014年,经台江区人民政府台政征【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批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被征收,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0.93㎡,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536,253元,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51.84㎡,无产权建筑总共面积为289.09㎡。吴春凎与郑依妹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9、长女吴某10、次女吴某1、三女吴某3、四女吴某4、五女吴某5。吴某10与配偶林良平分别于2000年、2006年死亡,夫妻共育二子,林某1、林某2。吴某9与前妻育有一女即吴某6,与谭某再婚后有一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朱某。吴某8于××××年××月死亡,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由其妻郑某某继承。后郑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由其继承,由于其子吴某9身患重病、生活困难,本院(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5/16份额,吴某9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2009年8月7日,郑某某与吴某7签订《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郑某某将(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孙子吴某7。郑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吴某9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2008年7月27日死亡,本院(2015)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由谭某继承所有。原告认为,上述判决或公证赠与仅对有证房屋的产权建筑部分进行了处分,对无证房产的无产权建筑部分所存在的价值并未进行分割。房屋被征收并予以征收货币补偿,补偿范围包括无证房产的无产权建筑。无证房屋的无产权建筑系父母遗留之物,在征收时被物化,其所产生的价值应归原告和其他继承人共有,为此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吴某2辩称,其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讼争房屋是由其与吴某7出资修建,而且长期以来都是由其服侍照顾被继承人,因此其认为讼争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
被告吴某3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4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5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讼争屋烧毁后,被继承人郑某某也要求五个女儿每人出资20,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不同意分割,讼争房屋前面部分是吴某7修建,后面部分是谭某出资修建。
被告吴某6辩称,其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嘱不能对无产权进行处分,且出资不能代表物权。被告朱某虽然与吴某9具有抚养关系,但是非直系血亲不能作为继承人代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郑依妹曾有口头交代,如果被告吴某6要回家居住,应为吴某6保留一间房间由其居住。
被告林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讼争屋重建时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确实每人出资20,000元。
被告林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7、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3,846,495元归吴某7、谭某所有。事实和理由:本案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诉争房产原系吴某8和郑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昊春凎的名下。吴某8于××××年××月死亡,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由其妻郑某某继承。后郑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由其继承,由于其子吴某8身患重病、生活困难,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判决郑某某享有房屋15/16份额,吴某9享有房屋1/16份额。2008年7月27日吴某9死亡。吴某9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交代过世后吴某9从父亲吴某8所继承的房屋份额全部由其妻谭某继承,后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50号判决书确认,房屋产权份额中的1/16由第三人谭某继承。2009年8月7日,郑某某与吴某7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某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送给第三人吴某7,吴某7对赠与表示接受,并办理了公证,后郑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2008年福州市台江区发生火灾,房屋烧毁。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同意下进行原址上灾后重建,由吴某7和谭某在朝阳街122号原址上经双方协商各自出资建起4层砖混结构房,并无其他方参与,目前也只有吴某7和谭某两家实际居住。因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吴某7和谭某,且无产权部分也是由吴某7与谭某出资建造,故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与吴某7和谭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诉争房屋(面积为340.93m2)实施货币补偿,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51.84m、无产权建筑面积197.76m2(已折算成确权面积)、其他附属物及无产权建筑面积91.33m2,共获得各项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556,253元(含租房补贴人民币2万元)。吴某7与谭某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财产协议》,约定现确定的拆迁赔偿款4,556,253元中3,147,214元归吴某7所有,1,409,039元归谭某所有。综上所述,拆迁补偿款应由吴某7和谭某所有,其中3,147,214元归吴某7所有,1,409,039元归谭某所有。
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6、林某1、林某2对第三人吴某7、谭某的诉讼请求辩称:1.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以遗嘱或者遗赠的形式处分,本案讼争拆迁补偿款来源于无产权部分,在无产权部分被征收物化之前是无法以遗嘱或者遗赠的形式进行处分的;2.无产权部分系被继承人在世时遗留,之所以能够获得征收补偿款,是基于被继承人无产权地上遗留的建筑;3、被继承人的子女都有出资或者出力的事实不足以改变房屋的性质及归属。
被告吴某2对第三人吴某7、谭某的诉讼请求辩称,钱全部都是由其家人出资的,说每个女儿有出资2万元不属实。
被告吴某3对第三人吴某7、谭某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4、吴某5对第三人吴某7、谭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讼争屋有产权部分归吴某7和谭某所有,但不同意无产权部分归吴某7和谭某所有。
被告朱某对第三人吴某7、谭某的诉讼请求辩称,谭某与吴某7是分开搭盖的,谭某所搭盖的部分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未出资。均由谭某自己出资搭盖。
原告吴某1与第三人吴某7、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对到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财产协议》系两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且仅为两第三人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系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建房合同书》、《收据》系第三人吴某7与证人蓝某签订及蓝某出具,证人蓝某出庭确认第三人吴某7将房屋修建工程交其承包,其领取工程款时均有签字,故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建房合同书》、《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协议》系第三人吴某7与案外人谢某某所签,但案外人谢某某未到庭对协议进行确认,故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发货票单》、《销售清单》、《结算单》、《商品调拔单》、《销售卡》、《收条》、《送货单》均非正规票据或经相关销售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4、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申请并出庭的证人蓝某的证言,虽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4、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证人蓝某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8(于××××年××月死亡)与郑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9、长女吴某10、次女吴某1、三女吴某3、四女吴某4、五女吴某5。1980年,被继承人吴某8与郑某某购置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号(现××号,建筑面积51.84㎡)。吴某9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吴某9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吴某6。××××年××月××日,吴某9与第三人谭某登记结婚并与被告朱某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吴某10于2000年死亡,其夫林某某于2006年死亡,夫妻共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林某1、林某2。2007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郑某某就其与吴某2、吴某9、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林某1、林某2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十六份之一份额归被告吴某9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08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被继承人郑某某与第三人吴某7签订《赠与合同》,并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中属于郑某某的产权份额赠送给第三人吴某7,第三人吴某7对赠与表示接受。
2015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谭某就其与朱某、吴某6、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林某1、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1日,本院以吴某9立下遗嘱将其从被继承人吴某8处所继承取得的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号房屋份额指定由本案第三人谭某继承为由,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原37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份额归原告谭某继承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6月28日,本案第三人吴某7就其与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朱某、吴某6、林某1、林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本院以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将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本案第三人吴某7,本案第三人吴某7表示接受赠与而合法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为由,作出(2016)闽0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分之十五份额归原告吴某7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讼争屋因火灾于2008年烧毁后,第三人吴某7于2008年8月24日与证人蓝某签订《承包建房合同》,约定将一座一到三层半框架结构以总金额95,000元包工包料给证人蓝某。同年12月房屋建成。证人蓝某到庭陈述,其工程款自第三人吴某7处取得,但不知吴某7建房资金来源。
2015年4月13日,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号火灾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同意下原址上灾后重建,由吴某7和潭某在朝阳街××号原址上经过协商各自建起现在的3层砖混结构房,无其他方参与。目前朝阳街××号由吴某7和潭某两家实际居住。特此证明!”。
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吴某7与谭某作为被征收人吴某8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就福州市台江区签订SYGA1055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总建筑面积为340.93㎡[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51.84㎡,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7.76㎡,其他附属物及无产权建筑(只作补偿不予安置)建筑面积91.33㎡,根据有关征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产权建筑面积折算成确权面积为197.76㎡;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共计4,536,/㎡+800元/㎡×95%)=529,/㎡+800元/㎡×95%)=2,018,/㎡+1889元/㎡+4724元/㎡)=160,600元,搬迁奖励249㎡×1889元/㎡=471,494元,货币奖励249㎡×4274元/㎡=1,179,110元,提前搬迁奖励60,000元,拆迁补助费249㎡×15元/㎡×1次=37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249㎡×10元/㎡×6(个月)=14,976元,无产权及附属物补助费91.33㎡×300元/㎡=27,399元,安家补贴费249㎡×50元/㎡=12,48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58,783元,合计4,536,253元。2016年6月6日,三方签订《福州市第一医院改扩建工程用地项目租房补贴优惠奖励补充协议》,约定“产权人(或使用人)吴春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于2016年6月6日已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6年6月6日搬迁并封房。根据本次征收补充规定,给予1户共计20,000元租房补贴”。拆迁前由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吴某7、谭某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为遗产。本案第三人提出讼争屋系其出资重建,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4、吴某5、林某1、林某2则提出重建时被继承人吴某8、郑某某的五个女儿均有出资,由于重建时吴某10已经死亡而由被告林某1、林某2代为出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及提供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第三人提出讼争屋火灾后由其出资重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继承人郑某某共生育二子五女,火灾后重建时其长子吴某2健在,另从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与第三人吴某7签订公证赠与合同将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孙子即第三人吴某7来看,其与第三人吴某7的祖孙关系良好。在火灾后重建时被继承人吴某8已经去世多年,而被继承人郑某某是81岁高龄老人,此时由其出面筹措资金重建房屋与福州本地传统习惯不符,且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4、吴某5、林某1、林某2提出其有出资参与重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而第三人吴某7作为被告吴某2之子,而吴某2又为被继承人郑某某长子,吴某7与郑某某生前祖孙关系良好,在火灾之后由儿子或孙子出资在原址上重建房屋符合福州本地传统习惯。同时,在本院作出的(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某9对烧毁前的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房屋烧毁且吴某9已经死亡并立有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第三人谭某继承的情况下,第三人谭某与吴某7协商在原址上重建亦符合传统习惯。其次,虽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委会非灾后重建的审批单位,不能证明重建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但作为与辖区居民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出具《证明》来说明讼争屋系第三人吴某7与谭某(证明中为“潭某元”)协商在原址上自建房屋,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综上,虽第三人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讼争屋由其出资重建,但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火灾后讼争屋由第三人吴某7、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且符合传统习惯,故第三人吴某7、谭某提出讼争屋由其出资重建本院予以采纳。讼争屋无产权部分系第三人吴某7、谭某出资修建,经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同意并予以货币补偿后,相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472,554.56元[无产权(确权部分)区位、旧值补偿2,018,536元+搬迁奖励373,568.64元+货币奖励934,218.24元+提前搬迁奖励47,538.46元+拆迁补助费2,96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11,865.6元+无产权及附属物补助费27,399元+安家补贴费9,888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574.22元]应为出资修建人所有,原告提出为被继承人吴某8、郑某某的遗产并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二、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3,846,495元归第三人吴某7、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7,571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86元,由第三人吴某7、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道锦
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
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小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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