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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洪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726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2792号
原告: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被告:洪某,住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被告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洪不服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施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6001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因与原告年终奖、佣金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做出榕劳仲案(2017)312号裁决书,要求原告于仲裁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年终奖60014.3元。原告认为,市仲裁委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1.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规定,长期不出勤,公司不予发放年终奖符合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成为电话销售人员。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应当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工作日签到、签退各二次,违反考勤制度的,根据《人寿福建分公司电话销售人员考勤管理规定》(2014版)第一条第9项,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工作日超过7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扣发当年年终奖,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公司规定按时上班,执行考勤规定。2015年以来,被告长期不出勤,原告对其作出不予发放当年年终奖的处罚是符合制度规定的。2.被告对公司制度是知晓和熟悉的,并且知道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将会不发放年终奖。被告与电销中心负责人的微信交谈中多次承认自己知道公司规定,原告不予发放年终奖是合理的。可见,被告对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是知晓和认可的。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无故缺勤、旷工,原告依规不予发放年终奖有据可依。
被告辩称,1.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年终奖69247.32元。(年终奖69247.32元=全年佣金总和461648.78元×15%);2.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原告销售的一份泰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粮我买网”股权投资理财产品200万的个人佣金16000元,共计85247.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考勤自由,可不打指纹卡上班,请事假病假只扣除相应每月底薪外其他佣金奖金均不受影响,原告无权不发放年终奖金。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被告也有不出勤的情况,但2014年原告仍然有给被告发放年终奖,这让被告更有理由相信考勤对年终奖的发放是没有影响的。2016年1月27日,电话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群华微信上发给被告的考勤规定仍然是2013版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有被告的手机微信收藏截图为证。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2015年年终奖支付标准按13%认定系错误,被告认为应按业务提成奖的15%发放年终奖。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销售的一份“中粮我买网”200万元理财产品佣金16000元,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理财产品为其销售,不予支持系错误,该200万元的理财产品是被告销售的。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确定本合同的期限,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满足甲方的工作要求和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2版)》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任原告电话行销部的电话专员。被告在2015年1月至12月月均收入为32000元(含按月补助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电话销售人员考勤管理规定(2013版)》没有将考勤情况与年终奖的发放挂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4版)》规定:电销专员每日需至少完成180分钟通话时间,以保证每日基本客户接触量;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2版)废止。被告在2015年没有完成基本工作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电话销售人员考勤管理规定(2014版)》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工作日超过7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扣发当年年终奖,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8月被原告电销中心评为优秀TSR。《人寿电销中心基本法问题解答》中载明:“年终奖=电话销售人员全年业务提奖或管理津贴总和×15%”。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的提奖系数为13%。年终奖=电话销售人员全年业务提奖或管理津贴总和×提奖系数。被告2015年度业务提奖为461648.78元。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7]3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60014.3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6年12月13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更名为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据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与执行标准工作制的员工在相同时间段进行相同的考勤。《劳动合同书》约定,《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2版)》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则《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2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4版)》规定《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2版)》在其生效时废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适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4版)》,故《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14版)》对被告没有拘束力。《人寿保险电话销售中心基本法问题解答》并不是《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且其载明的年终奖提奖系数与被告2014年年终奖的实际提奖系数为13%不符,故本院认定年终奖的提奖系数为13%。本院将被告主张的年终奖调整为60014.3元。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我买网”产品是由张晓伟等四人销售,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我买网”产品是由李大伟、魏沁、潘俊山、姜洋四人销售,前后表述存在冲突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与客户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中“我买网”产品的购买人的户口簿以及张晓伟出具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我买网”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我买网”产品的佣金为16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该产品的“佣金发放表”中的绩效相符。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中粮我买网”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的个人佣金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2015年度年终奖人民币60014.3元;
二、原告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中粮我买网”股权投资理财产品200万的个人佣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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