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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827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3民初1193号
原告:吴某,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吴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1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为3394元)。事实和理由:吴系供货菜蔬业主,从2015年11月至年底,周某陆续从吴某处采购饲养鲍鱼的菜蔬。2016年2月23日,双方对账之后,周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周某欠东洛吴某菜邮款178,000元,交款期最迟2016年8月1-10日。此后,案外人代周某向吴某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2日周某母亲代周某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周某姐姐代周某支付20,000元,尚欠98,000元经吴某多次催讨,周某拒绝支付。为此,吴某提起本案诉讼。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年底,周某多次向吴某购买饲养鲍鱼的蔬菜。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周某结欠吴某货款178,000元,周出具欠条一张给吴,约定交款日最迟2016年8月1至10日。此后,周通过他人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98,000元经吴多次催讨,周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结欠吴货款178,000元,有周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吴自认周通过他人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98,000元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吴诉请周支付货款98,000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货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及公告费,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逸
审 判 员  欧俊根
人民陪审员  林建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艳
书 记 员  郑永珊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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