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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  更新时间 : 2018-12-08  浏览量:1258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3217号
原告:张某,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林双,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岳某。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分公司)、北京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实习律师林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分公司、某家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余款4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家居福州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家居福州分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由乙方承包原告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为福州市;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96m2;合同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分4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首期款(开工前三日)60000元、中期款(水电验收完)20000元、第三期款(油漆前)17000元、尾款(竣工验收合格)3000元;双方采用由乙方包工、包基础设施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首期工程款到位、钥匙移交、工程技术交底、形象保护等前期工作完成视为开工),工程期限为100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物业特殊情况下要求停工、跨年工程除外);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之日,若乙方提出验收邀请而甲方未予以配合的,以验收邀请三日为竣工日期。
目前为止,原告已支付1.定金2000元;2.首期款部分+设计费30800元;3.补交首期款30000元,上述1-3项合计62800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已完成砌墙工序,水电工程部分,其他工序均未做。装修工程本应于2016年8月3日结束,但在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却未按时完成相应装修工程。因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按工程款缴纳情况返还未完成项目部分余款,被告应返还余款45000元,并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因被告某家居福州分公司为法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某家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家居福州分公司、某家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家居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由乙方承包原告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为福州市;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96m2;合同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分4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首期款(开工前三日)60000元、中期款(水电验收完)20000元、第三期款(油漆前)17000元、尾款(竣工验收合格)3000元;双方采用由乙方包工、包基础设施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首期工程款到位、钥匙移交、工程技术交底、形象保护等前期工作完成视为开工),工程期限为100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物业特殊情况下要求停工、跨年工程除外);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之日,若乙方提出验收邀请而甲方未予以配合的,以验收邀请三日为竣工日期。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已开工为合同金额的20%。
目前为止,原告已支付1.定金2000元;2.首期款部分+设计费30800元;3.补交首期款30000元,合计62800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已完成砌墙工序,水电工程部分,其他工序均未做。装修工程本应于2016年8月3日结束,但在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却未按时完成相应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款45000元的诉求,因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冠盛分公司的设计师证明已履行部分工程造价为20000元且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62800元-20000元=42800元;因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已开工为合同金额100000的20%即2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家居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余款428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家居福州分公司、家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装修余款4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冠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北京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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